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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
时间:2018-03-01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五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诉刑诉〔2017〕4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301986********,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住迎宾东大街6区**号,2013年因吸毒被五寨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因盗窃被五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7年3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22日被五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五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五寨县阳岢东路大移动后巷高某某家大门外,用附近捡来的一根铁棍将高某某家大门铁锁橇坏,进入卧室内盗走三部手机及院内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被盗三部手机被被告人王某甲丢弃,被盗电动车以200元价格卖给肖某某,所得钱财用于购买毒品。经五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电动车价格799元。现被盗电动车已发还失主。

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何某(现在逃)带领下,何某驾车伙同被告人王某甲来到五寨县大辛庄村吴某某家大门外,何某让被告人王某甲放风看人,何某从车上拿了一把大改锥枪撬开门锁,何某先进到南房盗出一编织袋粉条,半编织袋猪肉,随后何某和被告人王某甲一起进入院内南房,盗出两袋黑豆、两袋粉面。被盗黑豆以2.45每斤的价格卖到张某某开的永发粮店,所得500元钱由何某购买毒品二人吸食。

2017年3月10日左右,一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跳墙进入五寨县右所村王某乙院内,王某乙家正房未锁,王某甲进入正房堂屋内从一木柜盗走2100元。所盗钱财被被告人王某甲挥霍。

2017年1月30日上午,何某(现在逃)驾车伙同被告人王某甲来到五寨县葛某某曹某某家大门外,何某让被告人王某甲放风看人,何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大改锥撬开门锁,何某先进到院内盗窃,何某后又叫被告人王某甲一起进入院内盗出两只大绵羊。后绵羊由何某变卖,所得钱财由何某购买毒品二人吸食。

2017年1月15日中午,何某(现在逃)驾车伙同被告人王某甲来到五寨县前所村赵某某家大门外,何某让王某甲放风看人,何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大改锥撬开门锁,何某进到院内盗出一辆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后何某以1400价格将被盗三轮摩托车卖给李某某。所得钱财由何某购买毒品二人吸食。经五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价格为4320元。现被盗三轮摩托车已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苗利忠   

2017年7月20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五寨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3.物证钢筋棍一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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