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诉刑诉〔2017〕4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大专文化,身份证号1422301991********,山西省五寨县砚城镇人,住五寨县**街**号**。2017年7月8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被五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五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某某某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某某某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准备进入五寨县第三小学校园内足球场踢足球,因开车进校园内一事,曹某某与看大门的郭某某发生了争执,曹某某将驾驶的小轿车停在三小大门口步行进入校园。后郭某某便找到正在踢球的曹某某进行理论,二人发生冲突,郭某某咬住了曹某某的左小臂,曹某某用力将郭某某甩开,致郭某某仰面摔倒在地,在场人员拔打110、120后,郭某某被送往五寨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五寨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郭某某于当晚死亡。期间曹某某去五寨县砚城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五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某尸体进行检验:郭某某系头枕部撞击到地面致枕部颅骨骨折,硬脑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2017年7月8日死者家属与被告人曹某某的父亲曹波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并实际履行,同时死者郭某某家属出具了对被告人曹某某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过失致郭某某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某某某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苗利忠
201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