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30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住**站**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五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五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德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五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葛某某在五寨县**乡**村收谷子时与同行收粮的杨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葛某某将杨某某的腹部打伤,杨某某前往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当晚转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
经五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五)公(司)鉴(伤)字[2020]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杨某某之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某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晋嘉司鉴[2020]临鉴字第15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某因外伤致空肠破裂,行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葛某某家属与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向杨某某一次性赔偿人民币拾万壹仟元(101000元,壹仟元前期已支付),并已实际履行,杨某某对被告人葛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某某
检察官助理:周某某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保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