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7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住**乡**村。2016年12月14日因盗窃罪被宁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3月20日,因盗窃罪被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五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被五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德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五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宁武县来到五寨县,当其走到亨通巷与新建路拐弯处时,发现被害人杨某某推着自行车站在路口,上衣口袋装着一部手机,被告人李某某便走到杨某某身旁趁其不备用右手将口袋里的手机盗走,后迅速逃离现场并将手机关机。
经五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五价认字[2020]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结论为:被盗华为7plus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伍佰玖拾玖元肆元(599.4元)。被盗财物现已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指认、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某某
检察官助理:杜某某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保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被盗财物现已发还失主。